最近,受黄金价格持续走高影响,在河南省灵宝县,“汞法”提金等淘汰落后工艺存在可能死灰复燃的可能性。对此,环境执法人员进行了排查,结果发现,一些小企业蠢蠢欲动,打起了使用汞法工艺炼金的念头。在有针对性的调查中,就发现有一家企业污水中汞含量超标。在这个关键时段,此种做法一旦抬头,就会有很多人竞相效仿,给水体造成难以想像的污染。
针对此类行为在执法过程中究竟该适用哪些法律条款,执法人员发生了分歧。有人认为应当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有人认为应当适用第七十六条(二),还有人认为应当适用第七十八条。
笔者认为,虽然适用这三者都有一定道理,但要正确处罚,应当弄清以下问题:
第一,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不是任何一条都行,也不能从本部门角度出发选用处罚最重的,而是要选出最适宜的一条。当然,地方法规有规定的要适用地方法规的规定。
第二,处罚要结合已经掌握的事实和证据,前后配套,形成证据链。
比如,对小炼金企业进行检查,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可能出现“汞板架子没拆除”,也可能出现“按照造作规程取得水样”,如何记录对之后执法是至关重要的。前者是违法使用淘汰落后工艺,由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后者是违法超标排放污水,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样检测报告是否超标,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两者性质截然不同。
第三,要分清违法行为。向水体倾倒可溶性汞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t、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没有超标(超标的则适用上述七十四条)但闲置或者擅自拆除污水处理设施的,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只有分清情况,才能对症下药,正确适用。
因而,笔者认为,首先,应根据水样检测报告,对违法超标排污企业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即处罚应缴纳的2~5倍,在河南省境内,就应当适用《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排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其次,应进一步调查是否存在汞板架子没有拆除的情况,如果存在,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及时通知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由其对落后淘汰工艺依法进行取缔,而绝不能越俎代庖,由环保部门处罚。在履行职责、维护群众利益时,既要敢于作为严格执法,又不能超出本部门执法范围,谁的职责谁履行,否则就是乱作为,这同样是不可取的,依法行政就是不能用行政执法部门的一种违法行为去制止另一种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