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环城生态区保护条例》

  关于公开征求《成都市环城生态区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成都市环城生态区,原名“198区域”,是全市生态环境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护、建设与管理好这一最重要的生态绿肺,市人大常委会拟制定《成都市环城生态区保护条例》,保障“这条中心城区的翡翠项链能够世代传承”。该《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为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修改意见请于2012年10月9日前按照下列方式反馈我们:

  1、寄送: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63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610042);

  2、发送电子邮件至:cdfgw@163.com;

  3、传真:61881220;

  4、直接登录“成都人大网http://www.rd.chengdu.gov.cn/”发表意见。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2年9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环城生态区保护,规范环城生态区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世界生态田园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环城生态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第三条(基本定义)

  本条例所称环城生态区,是指由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沿中心城区绕城高速公路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及周边七大楔形地块形成的生态用地和开发建设用地构成的控制区,具体范围由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四条(保护原则)

  环城生态区的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生态为本,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科学规划,实现现代化城市形态、高端化城市业态、特色化城市文态、优美化城市生态相结合;

  (三)统筹建设,使之成片连网、开敞开放,并与相邻区域的建设形态相协调;

  (四)严格管理,确保生态环境资源永续存在、世代传承。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城生态区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各类相关规划和配套政策,建立规划、土地、水务、林业园林、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统一管理及监督检查制度,统筹协调解决环城生态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城生态区保护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生态区的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编制、土地用途管理等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生态区的生态建设实施计划编制、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等工作。

  环保、林业园林、水务、发展改革、城管、安监、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

  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城生态区保护和管理的宣传,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规划、保护生态的意识。

  第八条(公众义务和有奖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环城生态区及其生态环境资源的各类保护制度,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环城生态区规划、建设和管理制度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对举报重大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控制和土地利用管理

  第九条(总体规划的制定)

  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未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按照《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内容要求)

  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应当确定环城生态区内生态用地和开发建设用地控制区的范围、规模、用途、形态等事项。

  第十一条(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的制定)

  环城生态区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规划区域内进行建设活动。

  第十三条(规划的法律地位)

  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是保护、建设和管理环城生态区的依据。

  前款规定规划经批准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生态用地构成和规模)

  环城生态区生态用地由农用地和生态建设用地构成,总面积为133.11平方公里。其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7.54平方公里,锦江区12.23平方公里,青羊区8.13平方公里,金牛区15.76平方公里,武侯区9.26平方公里,成华区16.23平方公里,龙泉驿区17.43平方公里,新都区19.74平方公里,温江区1.5平方公里,双流县9.15平方公里,郫县16.14平方公里。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辖区内的环城生态区生态用地规模不减少。

  第十五条(生态用地用途管制)

  环城生态区生态用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绿化或者水体、应急避难、公众休闲运动、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生态用地内配套服务设施管制)

  在生态用地内实施绿地、水体、景观等生态建设的,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总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公里。

  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形态应当符合小体量、园林式的要求,其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禁止将为生态用地直接服务的配套服务设施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第十七条(开发建设用地控制区建设形态)

  环城生态区开发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低高度、低强度、多样化的建筑形态进行规划控制。

  禁止违反规划新建高层建筑。

  第十八条(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本市对环城生态区内的建设用地规模实行总量控制,坚持“先拆旧后建新”和“多拆少建”的原则,逐步减少建设用地面积。

  建设项目应当在完成拆旧地块的整理和复垦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建构筑物的迁出和拆除)

  环城生态区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逐步依法迁出或者拆除,迁出或者拆除工作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农地农用)

  环城生态区内的农用地应当坚持农地农用,不得非法改变农用地用途。

  禁止违反规划将实施土地整治拆除复垦后的土地再次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址复垦为耕地的,纳入农用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规划修改程序)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对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经论证确需修改的,应当在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提出规划修改方案的专题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组织召开规划修改听证会。半数以上的听证代表不同意修改的,应当终止规划修改。

  第二十二条(审议)

  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前,应当将附具听证报告的修改方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未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规划公开)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城乡规划固定展示场所,将环城生态区规划向社会公布。未经依法公布的,不得作为城乡规划管理的依据;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已批准的规划,在规划区域现场分片组织设置生态用地边界示意牌,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环城生态区内进行下列建设活动,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构)筑物工程;

  (二)道路、桥梁、管线、管沟等各类市政设施工程;

  (三)广场、停车场、绿地建设;

  (四)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履行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项目。

  环城生态区内的绿地、水体等生态建设项目,其生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同意后,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

  第二十五条(违法建设预防)

  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违法建设的,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城乡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生态建设计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林业园林、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城生态区规划,统筹制定生态建设实施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生态建设指标)

  环城生态区生态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现代农业种植物、苗木、生态植物植被、树木和水体的占地面积占生态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二)生态用地内的建(构)筑物、道路、铺装场地的总硬化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六。

  第二十八条(生态植物植被和树木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环城生态区内的生态植物植被和树木。

  禁止破坏生态植物植被或者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水质保护)

  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护岸、合理配置水生生物等综合措施,改善河道、湖泊等水域的水质,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市环保、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上游划定一定区域,并采取清理、取缔排污口,设置水质断面检测等综合治理措施,保障河道、湖泊等水域的水质。

  第三十条(排污禁止)

  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应当按规定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新设排污口或者从事影响水质的水产养殖活动。现有的排污口和影响水质的水产养殖场所应当逐步取缔、迁出或者依法关闭。

  第三十一条(水域保护)

  利用环城生态区内水域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擅自占用河道、湖泊等水域。

  第三十二条(地下水保护)

  在环城生态区内建设广场、公园、道路隔离带和绿地的,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透的措施。

  禁止擅自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三条(农业生产管理)

  环城生态区内各类农业生产应当符合生态农业和景观农业的要求。鼓励发展绿色生态农业、节水型农业和休闲观光农业。

  禁止在农业生产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国家明令禁止、限制使用的农药。

  禁止新增规模化畜禽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设施农业。现有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和工厂化作物栽培企业应当逐步迁出;迁出工作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具体实施。

  第三十四条(地形地貌保护)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环城生态区内从事建窑、挖砂、采石、取土、弃土、爆破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工业项目禁止)

  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新建工业项目。现有的工业项目应当逐步迁出或者依法关闭。迁出或者关闭工作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大气污染防治和燃煤禁止)

  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违反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环城生态区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情况,并报告市人民政府后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生产、销售、使用燃煤或者其他高污染燃料。现有型煤生产、销售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迁出或者依法关闭;现有使用燃煤设施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七条(危化品监管)

  除加油加气站外,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项目。现有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应当逐步迁出。

  第三十八条(环卫设施)

  市和有关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城生态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合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毁、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九条(环卫作业规范)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的原则,制定环城生态区的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第四十条(垃圾处置场)

  在环城生态区内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通过堆坡造景等方式实现综合利用。

  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设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置场;禁止随意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现有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置场应当逐步关闭。关闭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具体实施。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人大监督)

  市和有关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环城生态区保护纳入监督工作计划,采取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环城生态区保护工作汇报、开展本条例执法检查、审查规范性文件等监督方式,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依法有效履行环城生态区保护职责。

  第四十二条(行政监督)

  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城生态区各类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城生态区保护工作绩效的社会公众意见反馈评判机制。社会评价应当采取群众评价与特约独立社会组织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将评估结果向公众公开。

  第四十三条(规划监督)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城生态区相关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将发现的违法建设情况及时抄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并督促其依法查处。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建设、房管、卫生、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形成有效的违法建设预防和查处体系。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城生态区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实施情况的督察工作,保障环城生态区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四条(对社会监督的回应)

  市规划、国土、建设、环保、林业和园林、城管等履行环城生态区保护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监督检查,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行政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审批、修改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用地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准规划许可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生态建设实施计划的;

  (五)怠于履行环城生态区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六条(改变使用性质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知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土地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农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将实施土地整治拆除复垦后的土地违反规划再次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八条(违法建设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违法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扣押用于违法建设的施工设施、设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可以免除罚款。

  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文章来源:       发布日期:2012-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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