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业者是指 实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作业的实体"。
(二)水土保持
《水土保持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三)主管农业的部门
《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渔政渔港监督部门。”
(四)夜间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五)放射工作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接照各自的取能和本条例的有关现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对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评价证书
指的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号)第二条规定:“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评价证书’),并按照评价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七)双达标
即“到2000年,全国所有工业污染源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直辖市及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的环境空气及地面水环境,按功能区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质量标准",简称“双达标”(国家环保总局环发[1998]366号)。
(八)船舶垃圾接收作业许可证
《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船舶垃圾接收作业许可证》是指从事港口码头及水上接收船舶垃圾的单位必须持有的证件。"
(九)船舶垃圾接收证明
《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船舶垃圾接收 证明》是指船方供港航监督部门监督检查垃圾去向的证明。接收单位接收垃圾完毕后必须向船方开具的证明。”
(十)环保产品
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环科[1997]251号)第三条“本 办法所称环保产品是指用于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的设备、环境监测专用仪器及与环 境保护相关的药剂、材料。包括:治理水污染的产品:治理空气污染的产品:处理处置固体废物的产品:控制噪声与震动的产品:防护放射性与电磁波污染的产品: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药剂和材料:环境监测专用仪器、设备:其他环保产品。"
(十一)环保产品认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环科[1997]251号)第二条“环 保产品认定是环保产品认定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申请认定的环保产品进行检验和审查,对符合产品标准和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的产品,颁发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的活动。”
(十二)新产品
国家科委、国家环保局等《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管理办法》(国科发计字[1997]503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的全新型产品或应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在结构、材质、工艺等任一方面比老产品有重大改进、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改进型产品。”
(十三)清洁生产
国家环保局《关于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环控[1997]0232号)规定“清洁生产可以概括为:采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材料,通过清洁的生产过程,制造出清洁的产品。”
(十四)节能
《节约能源法》第三条“本法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十五)国家赔偿费用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十六)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行发[1991]19号)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 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 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十七)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国家环保局《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与破 坏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时性意外因素的影响或 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受 到破坏,人休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十八)工业污染源监测
国家环保局《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91]环监字第086号)第三条“工业污染源监测包括排污监测、污染处理设施运转效果监测、‘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和纠纷仲裁监测等。"
(十九)排污申报登记
国家环保局《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保局令第十号〉第二条“排污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
(二十)城市烟尘控制区
《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第二条“城市烟尘控制区,系指以城市街道和行政区为单位划定的区域,对各种锅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